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黄龙镇斤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党。诉讼代表人王文党,系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古某(原审被告人),十堰市锌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古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3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索明全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贺凯、余敬海(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未委托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王文党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古某及委托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古某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某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某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环保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案发当日该厂唯一负责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因厂房搬迁而不在旧厂区,旧厂区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在旧厂房从事电镀生产作业,仍放任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故对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古某关于自己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十堰市环保局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刑事案件移送书、环保案件移送报告、调查情况报告、调查报告表、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张湾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古某、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文党户籍证明,载明其身份信息。3、十堰市环境监测站PH值、六价铬、总铬、锌分析原始记录表,载明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排放废水样品的情况。4、十堰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载明检测单位及人员具备检测资质。5、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废水检测原始记录、样品交接单,载明送检样品至检测单位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载明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PH值6-9,总铬1.0mg/L以下,六价铬0.2mg/L以下,总锌1.5mg/L以下。7、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8、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环罚字(2015)3008号)、送达回执、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催缴通知书、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张湾分局责令停止生产通知(十环张停通(2014)3005号),载明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因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9、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总装配厂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复印件,载明该公司委托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生产10,000件锌去青(镀锌)急件,2015年5月5日交货。10、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名称、出资情况、公司机构、生产办法等情况,股东王文党出资135万元,股东王运刚出资15万元。11、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一份,载明2011年2月2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该公司章程,选举王文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王运刚担任公司监事,聘任王文党担任公司经理。12、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竣工资料,载明该公司案发当日使用的废水处理设备的操作方法,六价铬电镀废水一至二天经单独收集后,通过氧化还原反应、物化沉淀和过滤后用于生产清洗。
二、证人证言1、潘某的证言:我2007年至今在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我负责组织生产,赵某负责操作设备。2015年5月1日,我在厂里组织工人生产,因为前两天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交给我们一批急件,说5月4日就要,当时我厂正在搬家,老板娘古某让我当天在老厂房组织工人将急件加工出来,赵某当天在新厂搬家,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开,废水直接通过排污管向外排放。2、赵某的证言:我在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操作设备。2015年5月1日,老板王文党安排我到西城电镀工业园新厂房安装、调试设备,后来听说潘某带着几个工人在赶制一批急件,没有开污水处理设备就直接排污,被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查处了。他们生产产生的污水应该是从生产线沿排水管道流到蓄水池,蓄水池满之后,从厕所旁的PVC管道流出厂区,5月2日我回厂后发现蓄水池的水满了。以前都是蓄水池的水快满时,我开启设备进行处理。3、顾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我和赵局长、翁明洋、何某四人到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工人正在生产,工人说老板安排生产一批急件,厂房又在搬家。我们去检查污水处理设施,发现设备没有运行,电镀废水直接排出,厂房围墙外有一根不明排水管,顺着墙边延伸到排水道,我们砸开PVC管道,发现里面正流淌浅绿色的污水,污水排向犟河,我们跟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人员何某一起对管道内的流水进行取水采样。4、何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张湾区环保局开展环保专项稽查行动,由副局长赵勇带队,我和赵局长、顾某、翁明洋到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检查。我们发现该企业没有开启污水处理设备而从事电镀生产,厂房右侧围墙外有一根白色PVC排水管,我们砸开壁管后,发现有浅绿色液体流出,我们进行了采样,并送到十堰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化验分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文党的供述:我负责厂里的全面生产管理,我爱人古某负责财务。2015年5月1日,我回老家了,当天我们厂正在搬家,开污水处理设备的赵某在新厂房安装设备,其他人不会操作污水处理设备,因此设备没有运行,旧厂区正在赶制急件,生产废水流到蓄水池之后漫出厕所,通过厕所的PVC管道排出厂区,流到犟河了。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加工,2012年投入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公司法人是我丈夫王文党,他负责全面管理,我负责财务、会计,潘某负责安排生产。2015年4月30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给我们厂一批货让我们处理,5月4日上班就要,当时我们厂房正准备搬到西城电镀工业园。我让潘某组织工人5月1日在现有厂房生产,我和负责开污水处理设备的赵某在西城电镀工业园搬家和调试设备,厂里的工人不会开污水处理设备,因此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污水直接排到污水储存池里,当天污水储存池的水满了,流到厕所里,顺着厕所外排的管道流出厂区,流到厂外的排水道,通向犟河。事发当天王文党回老家了,当天的生产情况他不知情。
四、鉴定意见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2015)十环监字(WRY)第88号,载明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排放口废水样品,总铬浓度88.8mg/L,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80.4mg/L,超标401倍;锌浓度11.7mg/L,超标6.8倍。
五、现场勘查材料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的调查笔录,载明了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该厂排污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光盘,载明从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排污PVC管道中现场收集污水样本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其中总铬浓度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超标401倍、锌浓度超标6.8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污染环境罪处罚,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案发当日该厂唯一负责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因厂房搬迁而不在旧厂区,旧厂区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在旧厂房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故对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古某关于自己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上诉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2015年5月1日的污水溢出外流是因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有一批急件需生产,没有开启污水处理设施是因为厂房按照市环保局的要求搬迁过程中,污水处理设施操作技术人员安排不过来,古某临时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生产,对排污设施使用不熟,造成污水池溢满后没有及时发现,一时疏忽造成的。况且当天公司的负责人王文党也未在该公司,依此认定为单位犯罪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古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2015年5月1日污水外流被发现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加之,上诉人目前生产经营十分困难,仅因一次厂房搬迁的疏忽便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将会导致上诉人公司破产。故认为原审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古某委托辩护人曾富民提出,上诉人古某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以后也不会再发生污染环境行为,故支持上诉人古某上诉理由。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某及委托辩护人曾富民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污水排放系生产负责人安排不当,一时疏忽造成的,不构成单位犯罪问题。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如何界定“严重污染环境”提出了14项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从本条的立法本意来看,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非法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了法定的认定标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水总铬浓度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超标401倍,锌浓度超标6.8倍,已构成《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关于上诉人古某认为原审原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面临的困难问题。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是矛盾的统一体。绿色发展理念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全省生态建设主战场、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秦巴生物多样性保护区,依法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对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促进十堰转型跨越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小微企业生存发展面临巨大的压力,各级政府为此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法院也把“护幼容错不赦罪”作为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的举措。但宽容不等于纵容,对无视环境资源保护,恣意排放生产废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这不仅是环境执法单位的职责所系,也是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企业主的最好保护。(三)关于古某委托辩护人曾富民提出古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及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问题。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本案中,古某作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负责人,熟悉该厂生产的各个流程,亦清楚污水处理的操作要求及直接排放生产废水的严重后果,仍在没有通知污水处理设施操作人员启动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电镀作业,存在明显的故意。环境污染无小事。电镀行业是环境保护部门重点监管的行业,其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废水一旦排出厂外,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即使投入再大的财力也无法将生态修复到原始状态。从这个角度讲,污染环境没有“轻微”可言。
本院认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尤其是总铬浓度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超标401倍、锌浓度超标6.8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能够认识到因犯罪给环境造成的影响,积极认罪悔罪,且停止了原厂房的生产,将厂房整体搬入政府指定的工业新区,已不致于再发生污染环境行为,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纵观原审判决,不仅体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也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融入了对小微企业的高度关注,贯彻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等刑法政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索明全
审判员 贺 凯
审判员 余敬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明梦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