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文花,女,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委���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湾湾,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文花诉被告李湾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间原告徐文花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车损评估,评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李湾湾及代理人任雪,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花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李湾湾驾驶豫G×××××车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南街大队门口处,与孟祥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孟祥奇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湾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湾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李湾湾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604.5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被告李湾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同意合理赔偿。对本事故另一伤者孟祥奇赔付部分应予以扣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此外李湾湾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文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2015)延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3、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2305.93元),5、延津县东屯镇西屯闫老大卫生所收据七张(计306元),证明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167张(计865元),证明交通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55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的成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反映该事故另一伤者赔偿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5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有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交通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21时许,李湾湾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南街大队门口处超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孟祥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祥奇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徐文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湾湾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对方来车有回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奇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花无责任。徐文花受伤当日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住院花费12305.93元。出院后到延津县东屯镇西屯闫老大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306元。审理期间,徐文花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文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文花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李湾湾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损失徐文花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26天);营养费390元(每天按15元,计算26天);误工费5411.63元(按每年10853元标准,计算182天);护理费2171.32元(按每年30482元标准,计算26天);交通费86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湾湾按80%比例赔偿共计为50604.52元,扣除李湾湾垫付的3000元为47604.5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祥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奇6007.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奇1468.85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李湾湾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对方来车有回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奇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文花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12611.93元(12305.93元+3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为15元/天×48天=390元;
三、营养费,同上述第二项标准为390���;
四、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482/年÷365天×住院26天=2171.32元;
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徐文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1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为10853元/年×19年×10%=20620.7元;
六、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文花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责任等情况,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酌定;
七、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实际交通费用的存在,结合就诊及鉴定路途,以500元予以酌定;
八、鉴定费700元;
九、车损555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原告徐文花主张的误工费5411.63元,因原告徐文花已经61岁,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李湾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徐文花的医疗费12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为13391.93元,扣除本次事故在该限额内赔偿孟祥奇的6007.42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花3992.58元(10000元-6007.42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徐文花主张的护理费2171.32元,残疾赔偿金20620.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92.02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文花主张的车损55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99.35元【(13391.93元-3992.58元)+700元】,由被告李湾湾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7069.55元,扣除被告李湾湾已经垫付的3000元为4069.55元,由被告李湾湾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92.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花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292.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花车损555元。
二、被告李湾湾赔偿原告徐文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69.55元(已扣除垫付部分)。
三、驳回原告徐文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应付至本院,账号:00×××12;收款单位:延津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河南省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李湾湾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