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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210号

邓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辨护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桂03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邓某,并听取了辨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I-IS286小型面包车从临桂县城大圆盘沿世纪大道左转弯进入虎山路时,与从虎山路直行往仙湖路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桂C×××××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邓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邓某抽血样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332.17mg/d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邓某上诉提出:1.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邓某的辩护人向学斌提出与邓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向学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血酒精浓度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林

审 判 员 黄佩凤

审 判 员 唐运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虹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