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5115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葛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孙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该诉讼文书未能被原告孙某实际接收,并于2016年4月21日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退回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原告孙某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
书 记 员 顾方云
书 记 员 陈胜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