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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行字第1344号

申请执行人李伟贤与被执行人洪清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贤,洪清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李伟贤,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洪清用,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李伟贤与被执行人洪清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洪清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伟贤欠款10208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洪清用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狮城帝苑一期地下车位-1层043单元,经三次拍卖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亦放弃接受以物抵债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伟贤尚有款项1020800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伟贤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13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明志

代理

审判员  林木扬

代理

审判员  许自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