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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3-1号

刘志雄与覃鹏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雄,覃鹏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雄。被执行人覃鹏庆。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鹏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志雄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7668元。现查明,车牌号桂G×××××乘龙牌大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覃鹏庆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覃鹏庆所有的桂G×××××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

二、被执行人覃鹏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少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