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03号原告中宁县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南河子花园1号商业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晓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广生,男,生于1978年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国华,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董平,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文龙,男,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国良,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生、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生、陈文龙、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广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8%。同日,原告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自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前三个月的利息16.8万元,实际向被告张广生支付借款本金18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广生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39.2万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广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4万(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8个月),后续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张国华为被告张广生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庭按照年利率24%进行判决。被告张广生、陈文龙、张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广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8%。同日,原告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前三个月的利息16.8万元,实际向被告张广生支付借款本金18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广生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39.2万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张国华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张广生支付借款20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前3个月的利息16.8万元,实际向被告张广生支付借款183.2万元,故被告张广生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83.2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生按照月利率2.8%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9.4万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该笔利息应为11685元[183.2万元×24%÷365天×97天(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97天)];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生追偿。被告张广生、陈文龙、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2万元并支付利息11685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上共计184.3685万元,2016年1月27日以后借款本金183.2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2元,减半收取12176元,由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由被告张广生负担10228元,由被告张国华、陈文龙、张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闫清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