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865号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张家营子村1族。被告孙某,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438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438元(房屋及车库)属实。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松山区华城和美家园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滨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立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