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男,71岁(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磨骨寺村;系被害人付×之父。上诉人(×1,女,70岁(1945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付×之母。上诉人(×2,女,49岁(1966年7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系被害人付×之妻。上诉人(×3,男,19岁(1996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付×之子。上诉人(×4,女,17岁(1998年9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付×之女。法定代理人顾×,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莹莹之母。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红影(冒名:史×1),女,36岁(198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鹏,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红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史红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红影,听取史红影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史红影与被害人付×(男,殁年45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4日15时许,付×酒后为解决债务纠纷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3层3-08史红影的暂住地,强行进入史红影住处,与史发生冲突。过程中,史红影持刀刺扎付×的左上臂、左胸部各一刀,刺破付×的左肺上叶,致付×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史红影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由于史红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遭受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史红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付×对于案发存在过错,依法对史红影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史红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史红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遭受的经济损失,史红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关于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史红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史红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要求史红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42168.18元。史红影上诉提出:其作案后拨打“110”并救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史红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史红影无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史红影具有自首情节;史红影的口供真实可信;崔×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完全叙述案发过程的细节,不足以采信;法医鉴定的内容不明确,没有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性,建议对史红影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红影与被害人付×(男,殁年45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4日15时许,付×为解决债务纠纷,酒后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3层3-08史红影的暂住地,强行进入史红影住处,与史发生冲突。期间,史红影持刀刺扎付×的左上臂、左胸部各一刀,刺破付×的左肺上叶,致付×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史红影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由于上诉人史红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遭受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崔×证明:2015年5月4日12时左右,他和付×、付×的妹夫、李浩然四个人在田村京顺饺子馆吃饭喝酒,他们大概每人喝了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吃完饭付×让他跟着找个人去,他就跟着付×去了。他俩走到了史×1出租房楼下,他才知道付×是找史×1的,付×说要上楼去拿衣服,他就和付×一起上楼了,走到三层史×1住的房子门口,付×敲门,敲了好几次史×1才开门,史×1开门后就骂付×,付×也还嘴骂史×1,二人对骂了半分钟,付×就要进屋,史×1不让付×进屋,就出了屋子。在门外史×1用双手推付×前胸的位置,付×也用双手推史×1前胸的位置,互相推了半分钟左右付×才将史×1推进了屋子。付×将史×1推进屋里灶台位置,二人始终面对面,史×1是倒着走的,他当时是一脚门里一脚门外的站在门口面对着二人,劝二人别打了。史×1站在灶台的旁边面对着他,付×面对着史×1背对着他,两人互相推对方前胸,也互相骂人,史×1还打了付×前胸几拳。这期间,史×1说了一些话,大概意思是让付×将以前在歌厅里赊账的钱还清了,两人就两清了。付×说不欠史×1钱。二人还是面对面站着,距离三、四十公分,双方始终都没有变化位置,他突然就看见史×1的右手反握着一把水果刀,刀把在手里攥着,刀刃朝下,朝着史×1身体的方向,史×1右手拿着刀在自己头部位置左右挥着划了两下,付×就用双手去抓史×1的双手,付×用右手抓着史×1的左手,用左手抓着史×1的右手,史×1的右手挣脱了付×的左手,很快地从上至下扎了付×的左肩和前胸位置两、三下,这个过程中两人什么话都没有说,付×的右手始终都抓着史×1的左手没有松开,史×1扎完付×后,付×又用左手抓住了史×1的右手,僵持了大概十几秒,史×1右手拿着刀就扎自己的腹部两刀,又扎自己的右侧大腿一刀,史×1扎完自己还是站在原地,付×原地蹲下了,紧接着就跪在地上,一句话也不说,他看见地上有血,就赶紧打120叫急救车,打完就打110报警。打完电话,他去扶付×,但是没有扶动,当时史×1一直站着愣住了。后来他又扶付×,付×还是跪在地上,他把旁边的一个椅子放在付×的前面,付×就趴在椅子上了。120急救车来了,他就下楼去接医生。他下楼期间还给李浩然打了电话,让李浩然来帮忙,等他接到急救车,他帮医生拿着担架上了楼,进屋看见付×右侧着地卧在椅子旁边,不说话,衣服前面都是血,史×1还在茶几和椅子中间站着,他帮着把付×抬下楼,跟着急救车去了301医院。史×1拿的是一把单刃的水果刀,刀刃长20厘米左右。他看见史×1拿刀,就进屋站到了史×1的左侧,他还用右手拨拉史×1左胳膊一下,并说哪能动刀啊?之后,史×1就举起右手在头部位置左右挥舞,他始终站在史×1的左侧,一直到后来付×被扎蹲在地上,他都没有变换位置。就是史×1自己去扎的,因为史×1的手已经挣脱了付×手的控制。史×1用刀扎付×的时候,动作很快,他感觉很用力,连续的扎了付×的左侧肩部和左侧前胸位置两、三刀。他感觉像扎空了,具体扎到没扎到付×说不清。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5月5日,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崔×指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史红影)就是2015年5月4日用刀扎伤付×的女子;(2)2015年6月30日,经对10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崔×指出5号照片上的刀(案发现场起获的尖刀)是嫌疑人使用的刀具。2.证人屈×证明:他是付×的小舅子。2015年5月4日中午,他和付×、崔×、李浩然一起吃饭。他们四个人平分了一瓶白酒,李浩然喝的少点,付×还喝了两瓶啤酒。14时左右他们吃完饭就散了。15时许,崔×给他打电话说付×出事了,被人扎了,让他去301医院。他赶紧去了301医院抢救室,崔×、李浩然在医院,付×正在抢救,过了一会医生宣布付×死亡。事后,崔×说自己跟付×一起去的史×1住处,史×1拿了一把刀把付×给扎了。3.证人李×1(曾用名李浩然)证明:2015年5月4日11时30分许,付×打电话让他找付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曲建立和崔×。他们喝了不到两瓶牛栏山二锅头,每个人三、四两酒。然后付×和崔×一起走了。15时许,崔×给他打电话说老付被史×1扎了。他就叫上王×1一起去了。上楼看到付×躺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史×1穿着睡衣在屋里站着,裤子上有血。医生给付×止血、输液,然后把付×抬到担架上。他、崔×、王×1,还有一个医生把付×抬上了救护车,他和崔×跟着救护车去了301医院。抢救了一会儿,医生说付×死了。4.证人王×1证明:2015年5月4日14时40分左右,表哥李浩然过来找他,15时20分左右李浩然接到崔×打来的电话,挂了电话李浩然说付×被史×1扎了。他和李浩然就到了史×1的住处,上了3楼,看见付×被120的医生抬到担架上了,屋里地面上有很多血,史×1穿着睡衣站在门口,睡衣裤子上有一片血,他帮医生抬担架上救护车,崔×和李浩然上救护车跟着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之后过了一会儿,抢救室的护士出来说付×已经死亡了。5.证人赵×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他接到了分局布警,在海淀区田村五孔桥西北角附近发生一起持刀伤人警情。随后他和同事李×2赶到位于五孔桥36号3层3-08号的现场,看到急救人员正从三楼往下抬一名男子,该男子身上有血。到现场屋内,他发现一名女子坐在屋内,身上有血迹,他和李×2马上将女子控制住,并带回了所内。该女子称那名男子前往其住处要借条,女子不愿给,两人发生了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女子持刀扎伤了那名男子。6.证人李×2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1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王×2证明:他是海淀区五孔桥36号出租房的房东,3-08的租赁合同上留的是史×1的名字,住一个30多岁的女子及一个男孩。前几天来了一个醉酒的男子在3-08房间与女住户发生口角,争执的是欠钱的问题,刚好当时他下楼,就把醉酒的男子给轰走了。男子说话也不干净,他说男子喝了酒别在这闹,就把男子赶出去了。该男子30多岁,圆脸、寸头,1.70米左右,体态偏胖,肤色较黑,河南口音。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2指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史红影)为租住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36号3层3-08号出租房的“史×1”。8.证人郭×证明:他在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106出租房住。史×1住在308房间,308房间外有扇门是他保管钥匙。五一劳动节前有一回一个男的和史×1打起来了,然后他报警了,警察把那个男的劝走了。后来听史×1说那男的叫“老付”。2015年5月4日7时许,他出门前给史×1打电话说要把史×1房间外面的那扇门锁上,史×1当时在家,他锁上门就去医院了。14时11分史×1给他打电话说“老付”又来闹事了,让他回去把门打开,把“老付”弄走。15时42分和15时55分史×1又给他打了两遍电话催他。他到了之后,打开门进到史×1房间,“老付”已经倒在地上,120医生正在给“老付”抢救。他看见“老付”胸部有很多血。他猜“老付”可能是从别人家串过去的,3层有一个平台通别人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郭×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付×。9.证人孙×证明:史×1跟付×是情人关系。2012年,付×找他说要请客买活,想跟史×1借钱,但史×1不借给付×,后来付×开车拉着他去,以他的名义跟史×1借14万元,他跟付×、史×1一起去的海淀区一家工商银行取了14万元现金,付×拿到钱就地转给一个叫赵×2的买活。当时赵×2要20万元,他跟付×合伙,他出了6万元。由于生意没有谈成,赵×2又把钱退给他们了,20万元打到他公司的账上了,由于付×欠他朋友钱,他就没把14万元退给付×。开始他给史×1打了14万元欠条,过了6、7个月他没还史×1,付×又让他给史×1写欠款20万元的欠条。2014年9月份,付×说再给史×1涨10万元利息,重新写一张30万元的欠条,一年之后还清,这张欠条是他打的,担保人是付×。这30万元,本金14万元,剩下16万元是付×和史×1之间的事,付×说这30万元都由付×还。2015年5月2日,付×跟他说已经还给史×110万元了,还款人写的是他的名字,收条在付×家里。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4日,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孙×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史红影)是史×1。10.证人赵×2证明:2013年11月左右,付×找他要活,他给付×介绍朝阳区北苑,付×这次提供的资质不行,就没给付×。当时他让付×先付二十万保证金,付×用转账的方式给他的,后来他退给付×了,付×提供了一个朋友的账号。11.证人顾×证明:2015年5月4日16时,付×的朋友崔×给她打电话说付×被史×1捅了,正在医院。她到北京时付×死亡了。出事后,她听说史×1是付×的情人,她发现一张孙×付给史×110万元的字据,是在家里抽屉里发现的,还发现付×给史×1买东西的单据,有衣服、首饰的单据。12.证人史×1证明:史红影是她亲姐姐,史红影在北京用的是她的名字。2014年3月份她来北京,那时史红影和付×因为钱的事刚分手。听史红影说付×几年前搞工程管史红影借钱,还由付×担保借给别人钱,还有付×去歌厅消费花史红影的钱,加在一起总共好像是30万,二人之间有欠条。从2014年12月份到现在,付×想把写给史红影的欠条要回去,史红影不给,付×就三天两头喝完酒之后给史红影打电话,两个人还相互骂,付×老来砸门,见了面还互相打,都是拳打脚踢。付×找史红影要的是付×写的30万欠条。这30万就是工程上借的和歌厅挂单的钱。史红影家里就一个水果刀和一个切菜刀。水果刀是单刃尖刀,直把的,刀把是塑料米白色的,十多公分。5月4日1时许,史红影给她打电话,说付×一直打电话骂骂咧咧骚扰自己。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经对10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史×1指出5号照片上的刀具(案发现场起获的尖刀)是史红影暂住地的刀具。13.证人史×2证明:姐姐史红影跟付×同居,2014年上半年产生矛盾,下半年矛盾激化就分开住了。两三年前,付×跟史红影借了不到十五万。付×还在松麓酒店挂单欠账,有七万元钱,付×欠的账史红影都记着。另外,孙更富跟史红影借了一笔钱,是付×担保的。两张欠条一共六十万。2015年过了春节,史红影跟付×撕破脸了,付×喝完酒经常去骚扰史红影,他看见过好几次,另外付×还带着朋友去找史红影,他知道李浩然、崔×跟着去过。他见过的有七、八次,付×就想找史红影把欠条拿走,不想还钱,还恐吓史红影。5月4日凌晨不到1时,于×给他打电话说老付来了,让他赶紧过去。他到了以后,付×跟李浩然在他家,过了一会儿,史红影回来了,付×跟史红影在卧室里面吵架,老付翻柜子找欠条,过了一会儿,老付没找到欠条,就跟李浩然走了。14.证人于×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他在史红影家看书。22时许,老付来了,老付进来就找东西,并给史红影打电话让史红影赶紧回来,把欠条给老付。老付挂了电话,又打电话叫了一个人过来。史红影说认识老付六、七年了,同居关系,2014年年底两个人分开了,老付和朋友做生意,从史红影这儿借了三十万,老付的朋友从史红影这借了三十万,一共从史红影这借了六十万元。史红影说老付不还钱,喝完酒还去自己那闹。老付打电话叫来的那个人来了以后就在那坐着,付×对这个人说:一会儿史红影回来,今天一定把欠条拿走。这个人没言语。这个人来了不久,史×2也来了,0时许,史红影回来了。史红影和付×到里屋说这个事,期间有争吵的声音,是因为欠条的事。两个人在里屋聊了二十多分钟就出来了,老付跟那个叫来的男的一块走了。付×放话说把欠条还给自己,要不然让史红影在北京不好过。4日15时许,史红影给他打电话,大概意思是把付×给扎了,老付躺在地上,他说赶紧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0日,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付×)是被害人付×。15.证人鲁×证明:他2009年去松麓歌厅当经理。2014年过了春节,史红影说姓付的工程上挣不着钱,欠了史红影几十万,姓付的不还钱,二人产生矛盾。史红影说,姓付的借的钱会高息还史红影。姓付的到歌厅消费,有时没钱,就让史红影先替自己付。16.证人杨×证明:他是120急救中心的医生。2015年5月4日15时35分有人要救护车,他们出车去了五孔桥西河边,进了一个出租房的三楼。进屋看到一男子侧卧在地上,神志不清,上身和地板上有大量血,他们立即对这个男的抢救,包扎伤口、输液、吸氧、心电监护,然后把这个男的抬到救护车上送往301医院。16时8分他们将病人送到301医院,当时病人意识丧失、心律、呼吸减慢,16时9分病人没有了生命体征,后由301医院继续抢救。该男子是左胸和左上臂受伤。17.证人汪×证明:他是301医院重症抢救室医生。2015年5月4日16时左右,120急救车送来一个男病人,叫付×。付×到的时候已经没有呼吸、心跳,没有生命体征。付×身上好像三处伤口,有两处在胳膊上,有一处在心脏部位,像刀造成的。他们对付×抢救了一个多小时,有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胸外按压、药物复苏,但是付×一直都没有生命体征。18.证人张×证明:他是七二一医院急诊外科主治医师。2015年5月4日晚上,警察带来一个女病人,叫史红影。史红影的右大腿被扎伤了,长度约4公分,深约5、6公分。陪同的警察说是刀扎伤,他认为是锐器扎伤,他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1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2015年5月4日16时50分至18时30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3层3-08号出租房。现场房门为铁质防盗门,朝北,单扇外开。进入室内为门厅,门厅东南角为卫生间,东侧为卧室。门厅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摆放有鞋架、灶台、铁架。在距北墙120厘米、西墙200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在距北墙130厘米、西墙120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2),在距北墙87厘米、东墙卧室门40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足迹一块(标记为3号血足迹),在血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3),在距北墙85厘米、东墙卧室门35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4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4),在距北墙60厘米、东墙卧室门25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5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5),在距北墙67厘米、东墙卧室门14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6),在距北墙70厘米、东墙卧室门房门下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7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7)。卧室中,在距北墙70厘米、西墙卧室门5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8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8),在距北墙106厘米、西墙卧室门14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9),在距北墙105厘米、西墙卧室门43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0),在距北墙115厘米、西墙卧室门43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11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1),在距北墙95厘米、西墙卧室门46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足迹一块(标记为12号血足迹),在血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2),在距北墙105厘米、西墙卧室门57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13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3),在距北墙100厘米、西墙卧室门112厘米处地面发现并提取血赤足足迹一块(标记为14号血赤足足迹),在血赤足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地面血迹14)。现场勘查结束后,提取嫌疑人史红影血样一份,在史红影额头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面部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史红影颈部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史红影所穿睡衣左袖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所穿睡衣右袖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所穿睡衣右兜处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左手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史红影右手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提取粘取物一处,在史红影所穿睡裤左大腿部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所穿睡裤右膝部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所穿拖鞋左脚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左脚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史红影右脚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提取田村派出所民警移交的白柄尖刀(金利牌,刀总长23厘米,其中刀刃长12厘米、刀柄长11厘米)一把,在刀刃上发现并提取血迹两处(分别标记为刀刃上血迹1、血迹2),在刀柄上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提取田村派出所民警移交的死者付×所穿深色皮鞋一双、格子衬衫一件、深色裤子一条,在付×所穿深色皮鞋左脚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付×所穿深色皮鞋右脚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付×所穿格子衬衫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在付×所穿深色裤子发现并提取血迹一处。勘查结束后,将死者付×送往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付×血样一份。20.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付×系被锐器刺破左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他人持刀由上至下刺击付×的左胸部可以形成此处损伤。21.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5)病理鉴字第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证明:被鉴定人付×左上臂及左上胸部刺创符合他人用刺器刺击形成。22.鉴定人徐×(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当×作证:鉴定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鉴定书的描述及尸检照片,结合被害人创道与皮肤的夹角、创道方向、深度、刺创口所在的部位,认为被害人胸部所受刺创符合他人持刀由前上向后下刺扎左胸部形成。被害人胸部创口有一个偏斜角度,说明刺扎的方向除了向后下以外,还有一个由左上斜向右下的方向。形成胸部刺创时,持刀人应该与被刺人面对面,然后把刀向上挥举。根据被害人创口的形态特征,应该是从过头的高度挥举下来刺扎才能够形成。刀刺下来时,如果有一个力量顺势刺下来,超出了鉴定范围。如果刀挥起来向下扎的时候有一个附加力量,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但其他方式都难以形成被害人所受刺创,且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被告人当×应鉴定人的要求描述了被害人受到刺扎的过程,该过程将使被害人创道的方向与皮肤的角度增大。如果被害人身体前倾,刀刺入的角度就会发生改变。如果被告人挥刀本想刺扎被害人肩部,但被害人将刀向自己胸部拉动,刺破口的偏斜就会有所变化。被害人左上臂和左胸部的创口分别是一刀形成的,刺扎左上臂的力量相对小一些,刺扎胸部的力量相对大一些,因为刀刃把部分第三肋软骨刺断了,根据死者的年龄,其肋软骨应该有一定的骨化,会形成刺扎阻力,克服这个阻力需要一定的力度。根据尸检照片和记录,被害人左胸部的刺创没有将刀抽出后再次刺入的情形。如果刀抽出来,刀尖已经出了皮肤,再刺入很可能改变原刺破口,如果刀尖没有抽出来,又一次刺入,有可能出现两个创底,往往刺破口上的皮肤创角会出现鱼尾纹,或者创壁出现切迹。如果刀在刺破被害人胸部皮肤之前就遇到向上的相反力量的作用,有可能不会形成刺创,只造成一定的划伤;如果刀已经刺入皮肤,再形成向上的相反力量的作用,那么创道不会达到这么深。被害人自己持刀不可能形成本案中的损伤。被害人左臂创口的走行和胸部创口的走行都是由左上斜向右下,走行方向大致一致,都有挥刀动作,两个刀口离得较近,具有连续刺扎的可能性。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3310-WZ3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7(史红影所穿睡裤左大腿部血迹)、28(史红影所穿睡裤右膝部血迹)号检材为史红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3-17(现场地面血迹1-14、史红影额头血迹)、20-23(史红影所穿睡衣左袖血迹、右袖血迹、右兜处血迹、史红影左手血迹)、25(史红影右手血迹)、29-33(史红影所穿拖鞋左脚血迹、史红影左脚、右脚血迹、刀刃上血迹1、2)、35-38(付×所穿深色皮鞋左脚、右脚血迹、付×所穿格子衬衫血迹、付×所穿深色裤子血迹)号检材为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9(史红影颈部粘取物)、24(史红影左手粘取物)、26(史红影右手粘取物)、34(刀柄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史红影、付×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指)字(2015)第25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3层3-08号出租房故意伤害案,案件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检材编号2015-指-25-J01(5号血赤足足迹)的足纹痕迹与嫌疑人史红影右足前掌外侧足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案件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检材编号2015-指-25-J02(7号血赤足足迹)的足纹痕迹与嫌疑人史红影右足后跟上部足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案件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检材编号2015-指-25-J03(8号血赤足足迹)的足纹痕迹与嫌疑人史红影右足后跟足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案件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检材编号2015-指-25-J04(13号血赤足足迹)的足纹痕迹与嫌疑人史红影右足后跟上部足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2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228号足迹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6号3层3-08号出租房故意伤害案现场地面直接拍照提取的血足迹为史红影穿用的右脚粉白相间拖鞋所留。2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4133-WZ41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付×、顾×是付莹莹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2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5月4日,扣押史红影作案时所穿睡衣、睡裤、拖鞋及金利牌白柄尖刀一把。扣押付×所穿格子短袖衬衫、深色裤子、深色鞋。2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4时9分05秒,史红影的手机号被137xxxx****(付×)的手机号呼叫,通话时长27秒。同日15时42分10秒、15时55分44秒,史红影的手机号两次主叫131xxxx****(郭×)的手机号,通话时长分别为20秒、8秒。同日15时45分40秒,史红影的手机号主叫110,通话时长1分19秒。29.北京急救中心西区分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对付×抢救的情况。30.航天中心医院门诊证明书证明:史红影右大腿裂伤,腹部、左上臂多发皮裂伤。右大腿裂伤约3厘米,深5厘米,清创缝合7针。31.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9日,孙×向“史×1”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担保人付×。2014年12月1日,付×向史红影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32.收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5日,“史×1”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孙×10万元整,孙×还欠“史×1”20万元整。33.记账单复印件,内容为:老付共53700(64700)等。34.监控录像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20分许,付×、崔×进入五孔桥36号房。15时22分许,二人从36号房出来,向监控前方走去。15时29分许,付×再次进入36号房,后从36号房出来,向监控前方走去。15时40分许,崔×从监控中跑过。15时48分许,崔×带两名医护人员来到36号房门口,但未能打开房门,三人向监控前方走去。15时58分许,民警到达36号房,医护人员、崔×等人将付×抬出36号房。35.执法录像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57分许,民警赶到现场,史红影在屋内,睡裤右腿部有大块血迹,现场地面留有大片血迹。后民警对史红影进行初步询问。3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36分40秒,崔×(139xxxx****)报警称在五孔桥西北角民房处(华人俱乐部对面),家庭纠纷,一人持菜刀把另一方砍伤了,现在嫌疑人在现场,报警人是看到的。15时45分47秒,史红影(131xxxx****)报警称在田村路五孔桥桥头打架,双方均有被打的情况。17时06分19秒,崔×再次拨打报警电话,120工作人员称伤者送到301医院已证实死亡。37.“110”报警录音证明:崔×报警称一人持刀将另一人捅伤了,都是血。史红影报警称对方打她了,她也打对方了。3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4日15时36分许,该所接崔×报警,后民警于15时53分许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史红影与被害人付×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经济纠纷继而引发争执,后史红影持刀将被害人付×扎伤,民警于2015年5月4日17时30分许,在海淀区五孔桥36号对史红影进行刑事传唤。在到案过程中,史红影没有阻碍、反抗、逃跑的行为。涉案物品:一把刀。3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中供犯罪嫌疑人、证人辨认所用的史红影、付×、刀具等照片来源的情况。40.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付×死亡及火化的情况。41.户籍材料证明史红影及被害人付×的身份情况。4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5月11日,经对十把不同尖刀的照片进行辨认,史红影指出5号照片上的尖刀(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的水果刀)就是其伤害付×用的水果刀;(2)2015年5月11日,经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史红影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付×)就是其用水果刀伤害的付×。43.史红影关于案发起因及付×胸部遭到刺扎后相关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4.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五名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史红影及其辩护人所提史红影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史红影作案后虽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但其到案后始终辩称是付×拉着她的右手向自己胸口位置进行刺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动持刀刺扎付×胸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史红影的辩护人所提史红影无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付×虽对案发存在过错,但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况,史红影刺扎付×是基于气愤心理,而非基于保护自己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心理,史红影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史红影的辩护人所提崔×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完全叙述案发过程的细节,不足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具备证人资×,所作证言来源合法,其证明史红影主动刺扎付×的证言内容稳定,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史红影的辩护人所提史红影的口供真实可信,法医鉴定的内容不明确,没有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性,建议对史红影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崔×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当×的证言,足以认定付×在案发过程中并无自伤行为,是史红影故意持刀由上向下刺扎付×左臂、左胸部,刺破付×左肺上叶,致付×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史红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红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付×对于案发负有过错,可对史红影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付×对案发存在过错等情节,原判对史红影的量刑并无不当。史红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史红影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史红影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史红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史红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史红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所判决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红影及付学义、陈莲英、顾×、付斌斌、付莹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怀
审 判 员 林兵兵
代理
审判员 吴小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