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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终60号

韩甲文诉肇源县人民政府、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甲文,肇源县公安局,肇源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毕家窝棚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公安局,所在地肇源县肇源镇松花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177308-0。法定代表人海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云雷,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公安局法制综合科科员,住肇源县公安局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政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00177278-2。法定代表人孙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肇州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住黑龙江省肇源镇新曙光街7委34组66号。

上诉人韩甲文因诉被上诉人肇源县人民政府、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甲文,被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云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甲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过多次诉讼未能得到赔偿进而不断上访。2011年4月7日,肇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韩甲文签订协议书,约定肇源县人民政府筹集158.4万元资金给付原告,原告放弃主张土地承包权以及因此导致的损失,并自此息诉罢访。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收到救助款158.4万元,并签订了信访人息访承诺书。2014年3月4日,正值召开全国两会会议期间,原告到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对与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进行上访。次日,肇源县公安局干警将原告带回肇源县进行调查。肇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肇公(茂)行罚决字第(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韩甲文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韩甲文不服肇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5日向肇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源政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肇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甲文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上访,越级信访与扰乱秩序是不同法律概念,不能混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证据,其行政处罚就是违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韩甲文的陈述材料、肇源县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信访人息访承诺书、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发放记录表、肇源县公安局民意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肇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

二、肇源县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维持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全国两会会议召开期间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其违法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有上诉人韩甲文的询问笔录、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认定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肇公(茂)行罚决字第(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甲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刘宏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