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44号原告田×1,男,2013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2(原告之父),1981年9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肖×(原告之母),198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田×1诉被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2、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1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北口,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肖×发生碰撞,致使肖×及乘车人田×1(肖×赔偿另行主张)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肖×负事故同等责任,田×1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号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儿童医院救治,自2015年6月16日至6月23日住院7天,经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肺创伤性肺大泡、肝挫裂伤、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因此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0.5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420元,医疗辅助器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必需品费用4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905.5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骑电动车逆行撞上我,是孩子母亲的错误造成的孩子受伤,我不同意负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案了,去了儿童医院,垫付了18000元,后来退给我7547.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的事实认可,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肖×无证驾驶摩托车,摩托车无号牌,闯红灯,有三项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记载,有视频监控、有检验鉴定和当事人笔录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只是绿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肖×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医药费治疗其他呼吸道疾病的不同意赔偿;伙食费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与完税证明不符,且护理人是该公司出资人;纸尿裤等非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在本区新街口北大街北口,李×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肖×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李×驾驶的车前部与肖×发生碰撞,造成肖×及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田×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的京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肖×负同等责任,田×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该院住院,诊断为:车祸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肺创伤性肺大泡,肝挫裂伤,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田×1于6月23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发生医药费19795.55元,其中李×垫付10452.43元。另查,李×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其申请,前往西城交通支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视频资料。其中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肖×所骑电动自行车质量大于40kg,车速大于20km/h,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显示,肖×所骑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肖×持有C1准驾证。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好,肖×自述其“过了积水潭桥,到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往西骑,这时候就被撞了”。李×自述“我没有看到对方”,“我不知道对方从何处驶来,就撞上了。我当时慌了,车没有停住,向前行驶了一段才停下”。原被告对交通队卷宗材料、鉴定结论及视频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司开具的护工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20元。2、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父田×2签订的劳动合同,田×2月工资为7000元。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田×2个人所得税月实缴税额为200元。二被告质证称,认可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根据企业信息网,开具发票的公司经营范围无护理服务。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田×2为该公司股东,且月收入7000元与完税证明实缴200元不符合,经计算,实缴税额200元税前收入应为8450元。就住院必需品一项,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84.9元,名称为一次性纸尿裤、一次性看护垫、一次性奶瓶。被告李×认可其真实性,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所骑车辆经鉴定属于摩托车,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过错在于:
一、肖×驾驶摩托车,未持有相关车型的驾驶证;
二、肖×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三、肖×驾驶摩托车在人行横道骑行,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交叉路口。被告李×的过错在于:
一、李×在视线良好的环境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
二、事故发生后李×没有立即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以上原被告存在的过错,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田×1、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田×1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19795.55元,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将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予以确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休息期间确需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田×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核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由本院酌定为600元。7、生活必需品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纸尿裤、看护垫、奶瓶等生活用品费484.9元,被告李×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年龄及其所受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于李×先行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赔付的部分,视为李×代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原告田×1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1医疗费一万元整,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整(包括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1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七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给付被告李×医疗费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田×1生活必需品费用二百四十二元四角五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田×1返还被告李×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田×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原告田×1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百七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