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509号
原告:朱启国,教师。
被告:金文燕,教师。
被告:汤浙轮,轮船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维雄。
原告朱启国为与被告金文燕、汤浙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惠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国,被告汤浙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国诉称: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金文燕系同事关系,均是永嘉县黄田中学教师,2014年7月22日,被告金文燕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贰厘计算,被告金文燕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文燕、汤浙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文燕、汤浙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文燕、汤浙轮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文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金文燕的事实;5、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文燕将款项从信用卡中提取出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6、录音及录音摘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2014年下半年并未分居的事实。被告金文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汤浙轮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金文燕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两被告均有稳定收入,女儿汤方晴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至2013年年底,两被告分居后被告汤浙轮亦一直有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金文燕无需借这么大额的款项用于平时生活,且两被告并未从事经商或其他投资,也未置办有价值的财产,故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投资经营。2、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分居的情况戴水山案件中法院已经确认,对该借款被告汤浙轮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应属个人债务。3、被告金文燕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其替母亲担保的债务。被告金文燕曾为其母亲陈香莲欠王小云、王云媚的债务共130万元提供担保,后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7月16日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被告金文燕与申请执行人王小云、王云媚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总金额为110万元,可见被告金文燕在该期间偿还了王小云、王云媚共20万元,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为自己母亲担保的债务。4、原告明知被告金文燕欠下巨额债务,没有仔细审查借款用途,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浙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浙03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文燕为其母亲担保还债以及两被告分居的事实;2、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金文燕诉被告汤浙轮离婚纠纷案件中,系被告金文燕于2014年7月2日去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证明,企图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说明被告汤浙轮存在家庭暴力,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金文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汤浙轮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汤浙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金文燕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5经被告汤浙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金文燕平时比较朴实、节俭,不会有如此大的消费习惯。经本院审核,发现原告转账汇款至被告金文燕工商银行信用卡上的15万元借款中有4989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10万元于汇款当日即2014年7月22日被取现,同时该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金文燕于2014年7月19日、7月24日在温州永嘉时尚丽人服装店分三次分别跨行消费29900元、28100元、21800元,合计79800元,一星期内的时间在同一家服装店消费高达79800元金额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6经被告汤浙轮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是原告与被告金文燕串通录音的,被告金文燕于2015年9月提交的离婚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已分居多年,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与被告金文燕于2015年9月提交的离婚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已分居多年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汤浙轮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判决书系法院出具且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份有吵闹,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证据2报警证明盖有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印章,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汤浙轮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金文燕向原告朱启国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文燕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账号:62×××45)汇款15万元,其中有49890元直接被划扣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另10万元于汇款当日经柜台直接取现。后被告金文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朱启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壹分贰厘(息1.2厘),时间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2014.7.22)开始算。金文燕2014年7月22日”。借款时,被告汤浙轮没有在场,事后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汤浙轮告知被告金文燕借款之事。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文燕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另查明:1、被告金文燕、汤浙轮于2002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文燕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在原告与被告金文燕发生借款期间,尚未发现两被告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产。2、被告金文燕曾于2013年为案外人即其母亲陈香莲欠王小云的债务80万元、王云媚的债务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欠款后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金文燕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与申请执行人王小云、王云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制作执行和解书,约定由金文燕、陈香莲分期偿还欠款共110万元,后金文燕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小云汇款支付第一期执行款381800元、向王云媚汇款支付第一期执行款2182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王云媚账户汇款支付第二期执行款415000元。3、本院在同期受理或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以金文燕、汤浙轮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共5个,诉讼标的额为20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燕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金文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借条已载明利息壹分贰厘,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习惯及利率水平,应视为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该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文燕向原告所借的债务15万元系被告金文燕、汤浙轮共同债务亦或被告金文燕个人债务的问题。
被告汤浙轮辩称被告金文燕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金文燕为陈香莲担保的债务,且两人已于2014年五六月份开始分居,该债务应系被告金文燕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文燕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时,被告汤浙轮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事后亦没有向被告汤浙轮就该借款进行确认或向其催讨,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当知悉该笔借款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审查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同时,原告称本案借款直接汇款至被告金文燕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部分款项被取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该信用卡的消费情况不符合常理,现被告汤浙轮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且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文燕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金文燕向其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两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另,两被告均有稳定工资收入,在借款期间也尚未发现有置办价值较大的财产,且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金文燕频繁向他人借款,借款数额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可见本案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低。另,在本院审结的其他案件中,经查明被告金文燕有为陈香莲借款提供担保及重新借款用于偿还陈香莲拖欠他人大额借款的行为。现被告金文燕对借款用途亦没有到庭作出合理陈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金文燕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汤浙轮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启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金文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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