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392号

李芳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州,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因本案,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芳州结伙李艳龙、杨富农、苏龙(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海宁市汽车西站北门外、盐官镇城北村蒋王村17号外,采用搭线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1、姚某1停放的豪爵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8209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李芳州主动到甘肃省西和县公安局洛峪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芳州退赔8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姚某1陈述,同伙李某2、杨某、苏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8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州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芳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芳州退赔款8209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4410元、被害人姚某13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