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安县城市卫生绿化局聘请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青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喝了酒,仍驾驶自己单位厢式货车上路行驶,行至冷水滩区冷东公路骄阳水泥厂路段,因紧急刹车导致车辆甩尾撞上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湘MH84**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湘MH84**车上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7mg/100ml。同年3月6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5日13时许,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加害不特定人群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东安县城市卫生绿化局聘请司机。2015年2月25日13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东安县城市卫生绿化局的湘M990**中型厢式货车从东安县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途经冷东公路骄阳水泥厂路段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车辆甩尾撞上对向廖某某驾驶的湘MH84**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廖某某和湘MH84**车上乘客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廖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责任,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廖某、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的证词,证实了廖某某驾驶的湘MH84**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骄阳水泥厂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环卫车撞到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拍摄说明及其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4、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5、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廖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受伤的事实;7、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湘M990**厢式货车、湘MH84**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事实;8、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刘某某、廖某某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9、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虽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继续驾车冲撞,故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因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当,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