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辽05刑申7号王振东:你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5)溪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6)本刑二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6)溪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6)本刑一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以“抢劫罪量刑过重,要求重新改判;我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你提出抢劫罪量刑过重,要求重新改判的申诉理由,原判依据你参与抢劫两起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你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你的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申诉理由,因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你曾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与你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你在申诉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故你的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