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成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怀。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明。
上诉人汤成作、陈健怀因与被上诉人张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成作、陈健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上诉人张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效明从事稻种经营。汤成作、陈健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效明购买稻种34660斤,汤成作向张效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效明稻种34660斤×1.5,计51990元。欠款人:汤成作。2014.11.18”。汤成作、陈健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张效明购买稻种109420斤,汤成作向张效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效明稻种109420斤×1.5,计164130元。欠款人:汤成作。2014.11.19日”。后汤成作、陈健怀偿还7万元。另查明,两次买卖陈健怀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汤成作、陈健怀从张效明处购买稻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张效明提供的欠条,汤成作、陈健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汤成作、陈健怀尚欠货款14612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汤成作、陈健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效明货款146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汤成作、陈健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汤成作系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怀的委托和指派,2014年11月18日从张效明处为该公司运购粮种。由于公司章印保存于公司,汤成作按照张效明的要求,先以个人名义打下“欠条”。但是,张效明一直不去公司换取正规手续,而是向汤成作索要货款。陈健怀也向张效明予以承认汤成作的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公司向张效明给付了货款7万元。其二,本案债务应当由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是不能经营粮种的,张效明也是明知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个人系粮种的经营者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规定,经营粮种,必须取得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是不得经营种子的。假如本案系汤成作、陈健怀个人经营粮种,则买卖合同无效,经营行为违法,法院应当向张效明释明向有关机关投诉,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此外,对特种经营行为的资格认定,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不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效明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效明承担。
被上诉人张效明答辩称,汤成作、陈健怀所述不是事实,之前给付的部分粮食款系个人所给,没有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而且案涉“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陈健怀系法定代表人,许可经营项目有连云港市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经营(商品类别限《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汤成作、陈健怀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欠条虽然系上诉人汤成作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效明出具的,但是上诉人陈健怀认可汤成作受其委托收购稻种,而且张效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知陈健怀安排汤成作向其收购稻种,故汤成作系代理人、陈健怀系被代理人,陈健怀应当按照该欠条向张效明支付货款。对于汤成作、陈健怀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当由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因张效明不认可,且案涉欠条未加盖公司章印,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系张效明与该公司达成的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稻种买卖系特许经营的问题,因汤成作、陈健怀自认所收购的稻种又转交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主体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健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效明货款146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汤成作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健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