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355号原告刘九江(曾用名:刘业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帮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会昌小学教师,住会昌县,系刘九江之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福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会昌县。
被告李艳,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九江与被告刘福生、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九江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福生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并且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5‰计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因此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福生、李艳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和写上日期,之后两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福生、李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25‰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生、李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福生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刘九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5‰计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利息2000元,收到利息7个月,即利息付至2014年2月2日。之后被告未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因此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福生、李艳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和写上日期,两被告即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生、李艳向原告刘九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此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利息付至2014年2月2日予以确认。被告刘福生、李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生、李艳所欠原告刘九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刘九江账号62×××28,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朗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