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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116号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1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超,男,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号。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认识5个月后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后便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已有4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在浙江省富阳市务工时相识,2011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4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许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