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33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申请执行人李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XXXXX。被执行人赵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申请执行人李XX、李X与被执行人赵XX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XX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用于经营歌厅的所有设备拆除移走,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0元。申请执行人李XX、李X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XX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执字第002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申贵堂
审判员 刘树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廷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