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39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31年6月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是老四。现原告年已八旬,年老体弱,无任何劳动能力和收入。2014年11月7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商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如有医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就住进了养老院。2015年2月份,原告搬到另外一个儿子范某甲家居住。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拒不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按时给付生活费,并自觉承担医疗费。经当地居委会、司法所等多方调解,被告仍拒不给付,不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赡养费42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2016年4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92.5元(2370元÷4人);3、判决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原告的四个子女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若原告看病产生医疗费,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3、淮南市八公山区谢士新诊所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3月治病花费的费用为237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592.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在本院调解室与被告妻子卢庆侠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卢庆侠认可被告自2015至今未支付赡养费。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通过谈话内容能够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赡养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谈话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和范某某,范某某在家排行老四。2014年11月7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若原告看病产生医疗费,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与四个子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就住进了养老院。2015年2月份,原告搬到另外一个儿子范某甲家居住。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拒不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按时给付生活费,并自觉承担医疗费。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赡养费42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2016年4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92.5元(2370元÷4人);3、判决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的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若原告看病产生医疗费,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双方处理赡养问题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医疗费以及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赡养费42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592.5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5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