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797号原告李存远,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被告廖富平,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
原告李存远与被告廖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远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经营的”柳工”牌装载机在被告承包的乌沙厂建筑工地拌三合土,施工6天,双方约定装载机每天工资700元,合计4200元,装载机加油170升,每升7.38元,合计1255元,总计545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2510元,下欠部分被告承诺2012年1月4日付清,并当场出具证明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94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廖富平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45元的事实。被告廖富平未作出答辩。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原件,是被告亲笔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原告经营的装载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廖富平给原告李存远出具了一张条据注明被告欠原告2945元,按2013年1月4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雇佣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富平支付原告李存远劳务费2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