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38号申请人胡应德,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河头湾村河边组。被执行人徐羽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乱石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应德诉被执行人徐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羽明经过本院采取拘留等执行措施,仍未予执行,目前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赣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谭琪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师附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