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460号原���王冬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伯,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国,农民。
原告王冬兴与被告高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伯,被告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兴诉称,2016年1月31日7时许,原告在蓟县穿芳峪镇豪门村建房过程中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却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枕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52元、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5611.3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2、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5张,金额为3484.52元。3、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各一份。4、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金额为20元。5、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高占国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违法,且已经过蓟县穿芳峪镇政府处理,原告所建房屋影响被告采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建房。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倚仗自己是女人,上前殴打原告,其伤是原告自己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从被告家监控录像中截取视频资料一份,记录了原、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以及原告被抡倒在地的事实。2、公安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对原告王冬兴的询问笔录。3、公安蓟县��局穿芳峪派出所对被告高占国的询问笔录。4、公安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对证人林的询问笔录。5、公安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对证人姚一的询问笔录。6、公安蓟县分局穿芳峪派出所对证人姚二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均证实,2016年1月31日7时许,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揪扯,原告倒地的事实。关于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兴与被告高占国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31日7时许,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告家南侧所建房屋影响被告采光,即来到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互相推搡、揪扯,后原告被抡倒致伤。民警到场后,原告赴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枕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3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1.50元,其中,医疗费3484.52元、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X3天)、误工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40元(无票,酌情认定)。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建房影响自己权益,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被告强行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有过错;通过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较被告更具攻击性,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占国赔偿原告王冬兴经济损失4381.50元的50%,即2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