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34号原告郭春艳,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春海,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代瑞华,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刘春丽,女,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吴春海、代瑞华、吴某甲、吴某乙、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春艳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春艳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郭春艳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