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58号原告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客站7号地块01幢16号房。法定代表人潘丽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睿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继雷,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土,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华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李渔东路1833号东华家园43幢23号。法定代表人余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益群,公司职员。
原告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明冷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云间茶业公司)、金华华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明冷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睿璇、吕继雷,被告华晟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项明冷冻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签订《冷库购销合同》一份,向其定做高温冷藏冷库设备一套,并约定由华晟电器公司负责设备制造、安装。2014年3月9日,被告华晟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冷库购销合同》1份,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318000元,工程总工期30个工作日,自收到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工程款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订金,冷库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设定要求验收完毕,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5%的余款;因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原因拖延付款的,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未达95%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催款措施,并按每天合同总价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订金95400元。同年3月27日,应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要求,被告华晟电器公司要求原告加做隔墙和库门,双方约定增加项价款11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将冷库安装完毕并交付,二被告验收并已由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在验收完毕后仅支付原告28000元,余款205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华晟电器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600元;2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64.67元(以3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项明冷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将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向其定做的冷库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4.增加工程《报价单》1份,证明工程量增加11000元;5.(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冷库在2014年4月30日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尚欠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6.施工现场照片1组,证明冷库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由已经由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晟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对于增加项价款11000元不予认可。因商谈增加工程量时双方对于增加的价款就是可付可不付的态度,且在双方对于采云间茶业公司对华晟电器公司,华晟电器公司对项明冷冻公司同步付款达成共识,采云间茶业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华晟电器公司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当时双方的态度是可算可不算的,也没有明确具体价款,只是后来在与采云间茶业公司诉讼过程中进行核对后,确认增加部分价款为15000元;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没有经办人签字,不是合同附件;按我方惯例应保留另外一联。原告补充意见称当时确实承诺如华晟电器公司年前付款,会予以优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仍主张该部分价款。
本院认为,经对该《报价单》上所盖公章核对,结合双方陈述及(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确定是案涉施工现场,但认可所有的冷库设备均是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制作、安装,只是货架是由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提供的。因被告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签订《冷库购销合同》,由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向被告华晟电器公司购买冷库。2014年3月9日,被告华晟电器公司(甲方)因上述购买事宜,与原告(乙方)签订《冷库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冷库及系统建设和安装;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保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31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0%作为订金,完成所有冷库项目并调试完毕,完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65%,冷库验收完毕当日计质保满后三天内,支付剩余5%;甲方责任包含提供电源及空气开关、清洁用水源、负责土建及混凝土部分、报建手续及消防等,乙方责任为规范施工及培训等;因甲方原因拖延验收及无故拖延付款的,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没达95%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催款措施,并按每天合同总价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支付原告订金95400元。同年3月27日,应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的要求,被告华晟电器公司要求原告加做隔墙和库门,之后并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盖章确认按优惠价11000元执行。后,原告完成冷库安装及调试,并由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在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价款28000元,余款194600元及加做部分价款11000元共计205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华晟电器公司因案涉事由,将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282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924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采云间茶业公司向华晟电器公司购买冷藏冷库,双方签订《冷库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425000元,工程总工期25天,自收到定金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华晟电器公司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订金,冷库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设定要求验收完毕,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验收后一年内付清5%的余款;因采云间茶业公司原因拖延付款的,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华晟电器合同总金额未达95%的情况下,华晟电器公司有权采取相应的催款措施,并按每天合同总价3%收取滞纳金。同年3月7日,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华晟电器公司定金127500元。同年3月27人,采云间茶业公司要求加做隔墙和库门,双方约定增加项价款15000元。同年4月30日,华晟电器公司将冷库安装完毕并交付,采云间茶业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验收完毕后仅支付华晟电器公司30000元,余款282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采云间茶业公司支付华晟电器公司价款2825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标的物特性及原告冷库配置单中的报价,并结合本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告项明冷冻公司与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所签订的《冷库购销合同》应为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安装承揽,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不是本合同主体,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增加库门等项目产生的价款11000元,被告华晟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免除其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其不需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总价款3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400元,尚欠205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冷库于2014年4月30日验收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5%;自2014年5月1日起质保期满后3天内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因被告原因拖延验收及无故拖延付款的,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没达到95%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催款措施,并按合同总价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合同中的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因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至今亦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5月4日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华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0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64.67元(以3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项明冷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华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洪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