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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34号

董某某与崔保利、谢存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崔保利,谢存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青华。委托代理人董发水。被告崔保利,男,汉族。被告谢存旺,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保利、谢存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发水、被告崔保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崔保利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至万冢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庄路口时,撞着原告董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导致原告右脚骨折,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他部位多处受伤,需两次手术治疗。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生效后,原告又经第二次手术治疗,在驻马店第159医院住院10天,后又在阳城镇医院治疗,经济损失严重,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二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82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康复费2000元,复学费1200元,共计12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保利辩称,其之前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0562.91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及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垫付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这次诉讼请求,其公司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也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医疗限额7690元;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公司赔偿限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崔保利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至万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庄路口时,撞着原告董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存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已作出(2014)平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各项赔偿数额具体如下:护理费1323.54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84.22元。该判决,不包括鉴定费700元及X光片检查费60元。原告在上述诉讼中未请求医疗费,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保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562.91元。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护理1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18.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884.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医疗票据、理赔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请求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718.01元;2、护理费257.97元(9416.10元÷365天×1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请求康复费2000元、复学费1200元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项赔偿数额:护理费1323.54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X光片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董某某在医疗费项下共计损失40150.9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损失23932.19元。本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保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为55527.83元﹛10000元+((40150.92元-10000元)×70%=21105.64元)+23932.19元+(700元×70%=490元)﹜。经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884.22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保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562.91元。综上,从现有证据证据来看,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巍

审 判 员  徐 腾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