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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476号

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76号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顾成东,该行办事员。被告付某某。被告乔某某。

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张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付某某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付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付某某、乔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付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未清偿。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付某某、乔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