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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024号

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024号原告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76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凤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法定代表人严燕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阳光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0年3月始至同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波市镇海区风景九园二期B1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板材计138681元、松木板计51973元、五金计11375元,共计202039元。上述材料原告均依约送货至被告承接的工程地镇海风景九园所在地。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计86684元,尚欠原告货款计115355元。原告曾多系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5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龙邦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材料,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投标文件1份,拟证明2010年被告承接风景九园B1期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拟证明吴某系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3、木板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板货物计138691元的事实;4、松木板方销货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松木板货物计51973元的事实;5、五金配套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物计11375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谢某、金建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计138691元、条木材计51973元、五金计11375元的事实及送货单上收货人均为被告承接的风景九园B楼精装修工程工地现场人员的事实;7、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纠纷原告曾提起过主张及被告认可涉案项目为被告承接;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吴某、谢某、金建祥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知悉且认可;被告供货到原告项目的事实;8、工程材料报审表1份,拟证明吴某于2009年底就在为被告工作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寿未奇为案涉项目授权代理人,进一步说明寿未奇为被告工作的事实;10、风景九园二期移交单1份,拟证明吴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为被告工作的事实;11、(2014)杭江商初字第157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寿未奇、吴某、谢某、金建祥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案涉项目系被告施工项目的事实;12、加盖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专用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双方前案中已经举证,且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监理单位已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吴某是被告在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件有缺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非被告人员,证人应当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证据3-7,能够证明吴某、谢某、金建祥在双方当事人前案中出庭作证,确认证据6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而证据3-5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几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项目并非案涉项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曾使用相关印章,及吴某曾作为案涉项目被告代表在相关文件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并未直接确认吴某、谢某、金建祥为案涉项目被告工作人员,而寿未奇身份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吴某为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监理单位确认,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吴某作为被告案涉项目经理的身份签署相关材料,以及案涉项目相关材料曾加盖被告项目工程部印章的事实。被告龙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龙邦公司(原名称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宁波风景九园二期B1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工程向被告供应板材等货物。2013年12月26日,龙邦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某等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向被告案涉工程供应价值合计为202039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866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某确认,原告供货合计202039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付款86684元,故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115355元。

被告辩称吴某等人并非其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经本院准许于2014年7月22日撤诉。而被告工作人员吴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于2013年12月26日,故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经第一次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即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开始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3.50元,由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