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474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在送达笔录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两人孩子年龄尚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再婚,2011年3月21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前一婚姻中各育有一女,两人在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处理好婆媳矛盾,两人因照顾之前家庭孩子的问题曾发生过争执,被告母亲不断参与二人生活,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断与原告联系并关心原告身体,但其在2016年春节时却没有回家,原告多方找寻后得知被告实际早已经回到冠县。2016年农历2月5日接被告回家后,被告对其父母说原告怎么还没有走,与原告过够了。原告第二天即离开被告,两人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在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两人应相互关爱、相互体贴、相互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解决家庭纠纷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不应动辄提出离婚诉讼。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且所育之子尚不满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呵护与关爱。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