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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79号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邹平县九户镇西河沟村彭某同租住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彭某同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彭某同面部打伤,致彭某同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同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邹平县汽车站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彭某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彭某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全部支付。彭某同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彭某同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虹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