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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779号

冯思与黄世斌、杨艳嫦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7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5民初1779号

原告:冯思,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310014(A)。

委托代理人:冯颖。

委托代理人:林丹梅,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斌,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杨艳嫦,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冯思诉被告黄世斌、杨艳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的委托代理人林丹梅和被告黄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思诉称:被告黄世斌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人民币20万元,原告指定杨某代为支付,5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及11月21日转账予被告黄世斌,2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6日转账予被告黄世斌。但被告黄世斌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黄世斌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据,表示自2013年2月6日起两年内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但被告黄世斌依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款项,原告催告后于2015年2月6日再出具借据表示于2015年2月6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全部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并确认利息按月支付,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执行。然而被告黄世斌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按照2013年2月6日的借据,被告黄世斌确认两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从款项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黄世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黄世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以27万元为本金,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以50万元为本金,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3、被告杨艳嫦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世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2007年至2013年在原告的公司工作,三笔款项当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2013年2月6日我离开公司,原告说如果我继续用款,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写明从2013年才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杨艳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黄世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黄世斌(身份证号:)今向冯思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冯思指定杨某代为支付,并同意支付到黄世斌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支行;账号:6253)。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同日,案外人杨某通过其尾号为394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到被告黄世斌尾号为2353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杨某通过其尾号为4085的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到被告黄世斌尾号为2353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世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黄世斌(身份证号:)今向冯思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冯思指定杨某代为支付,并同意支付到黄世斌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支行;账号:6253)。借款期限为壹年(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特立此据。”同日,案外人杨某通过其尾号为9511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尾号为2353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6日,被告黄世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黄世斌(身份证号码:)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与2012年11月16日向冯思先生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和贰拾万元,现本人确认自2013年2月6日起两年内向冯思先生归还上述合共柒拾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特立此据。”2015年2月6日,被告黄世斌第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黄世斌(身份证号码:)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与2012年11月16日向冯思先生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和贰拾万元,现本人确认自2015年2月6日起壹年内向冯思先生归还上述合共柒拾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执行。特立此据。”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两被告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本院是对涉港澳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70万元给被告黄世斌,有提交《借据》等为证证实,被告黄世斌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黄世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按照2013年2月6日的借据,被告黄世斌应从借款到账之日付息,被告黄世斌主张,按照上述借据利息应从2013年才开始起算。对此,本院的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据中仅记载被告黄世斌应在2013年2月6日起两年内还本付息,对于2013年2月6日的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世斌支付2013年2月6日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世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嫦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斌、杨艳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98元(受理费1117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1117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