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017号
原告:姚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年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药物流产,后因不全流产,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姚某甲起诉时,被告李某距离中止妊娠尚不满六个月,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姚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存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