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学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建设集团公司以徐学勇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8日,徐学勇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集团公司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就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的门诊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单位均未盖章。在施工过程中,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不认可该施工合同,徐学勇也未能提供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或者认可该施工合同的证据。建设集团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这一情况后,要求立即终止施工,徐学勇也同意,并于2015年3月18日退出施工现场组织结算,双方已经对徐学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确认,但徐学勇一直不承认建设集团公司的审计结果。经建设集团公司结算,徐学勇施工总额为906323.84元(扣除保修金、管理费、税金),但徐学勇已经领取工程款140万元,所以建设集团公司已超付了493676.16元。请求法院判令徐学勇返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493676.16元及利息,并由徐学勇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徐学勇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系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娱乐村二组9号楼2号,因此案件应移送其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施工地为灌南县,该施工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学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徐学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法院将施工合同解释成不动产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徐学勇分包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的门诊楼水电安装工程而引起。徐学勇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场,现建设集团公司经结算后认为其向徐学勇超付了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学勇退还其超付的工程款493676.16元及利息。根据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既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灌南县境内,故本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徐学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徐学勇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