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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131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渝G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其父杨某乙及次子杨某丙,沿重庆市南川区太平镇通村公路从巴南区天赐向南川区太平镇中坝村1组方向行驶,驶至太平场镇中坝村1组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一辆农机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蒲晓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