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拜克力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71年5月1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煌晗,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个体。
原告拜克力吐尔逊诉被告张煌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拜克力吐尔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判员 寇 金 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