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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662号

拜克力吐尔逊与张煌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拜克力吐尔逊,张煌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拜克力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71年5月1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煌晗,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个体。

原告拜克力吐尔逊诉被告张煌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拜克力吐尔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判员 寇 金 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