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仕华。2007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贵州市修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以罚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广阳、傅晓萍,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杜某。2011年12月因贩毒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决定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仕华、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仕华及其辩护人朱广阳、傅晓平,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仕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起,共计10.27克左右,被告人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起,共计0.4克左右,具体如下:1.2015年9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杜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织里镇元通桥上,将从杨飞处购买的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仕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织里镇元通桥附近的一小树林里,将从杨飞处购买的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仕华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从杨飞处购买的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仕华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从杨飞处购买的0.3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仕华、杜某夫妇租房内搜查出被告人何仕华从杨飞处购买的2包冰毒共计9.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仕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贩毒的克数有异议,其认为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仕华贩毒的克数应分别为0.2克,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仕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仕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起,共计10.27克左右,被告人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起,共计0.4克左右,具体如下:1.2015年9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杜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织里镇元通桥上,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仕华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织里镇元通桥附近的一小树林里,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仕华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仕华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3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吴某处扣押交易后所得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7克,在被告人何仕华、杜某夫妇的租房内扣押白色晶体2包,共计净重9.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记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5)2659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何仕华、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仕华贩毒的克数均为0.2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仕华在公安阶段曾一致供述其贩毒的克数每次为0.4克左右,并有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何仕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仕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仕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仕华、杜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仕华、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三包共计9.4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何仕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