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283号原告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晓燕,内丘县内丘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无业。
原告何某与被告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历经约五、六年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但期间原、被告两家亦有经济来往。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历经五、六年时间自由恋爱,终成眷属,实属不易。婚后更应互敬互爱、增进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谊,切实承担起家庭生活责任,为家庭负责、也是为自己负责,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但期间双方亦有经济来往,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邢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