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4号
原告:梁勋胜,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荣,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双流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郑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赵晓燕,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梁勋胜与被告侯荣、郑琴、第三人赵晓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勇、第三人赵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荣、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勋胜诉称:2013年9月9日,赵晓燕向梁勋胜借款1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内容。但赵晓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已到期。2013年10月1日,侯荣、郑琴向赵晓燕借款18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内容。赵晓燕已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借款118万元,侯荣、郑琴至今还欠70万元未向赵晓燕支付本息,而该借款已过期。梁勋胜多次催告赵晓燕返还借款未果,而赵晓燕又怠于行使其对侯荣、郑琴享有的到期债权,对梁勋胜造成损害。现梁勋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侯荣、郑琴向梁勋胜偿还其拖欠赵晓燕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第三人赵晓燕述称:梁勋胜对我享有到期债权,我对侯荣、郑琴享有到期债权70万元,同意由梁勋胜代位起诉侯荣、郑琴,用以收回侯荣、郑琴欠我的借款本息。被告侯荣、郑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赵晓燕向梁勋胜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3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内容为“根据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我同梁勋胜(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XS2013-09-09),今借到梁勋胜(甲方)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元)。”的《借据》,赵晓燕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1日,侯荣、郑琴向赵晓燕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管理费4%,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日息商定为1.3333‰,到期一次还清本息。上述借款,我侯荣、郑琴自愿以本人的实体资产承担责任。如有违反,愿负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为凭。”的《借据》,侯荣、郑琴在借款人(签章)处分别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22日,赵晓燕向梁勋胜出具《说明》,载明:“梁勋胜(身份证号码)对我(赵晓燕,身份证号码)享有到期债权;我对侯荣(身份证号码)享有到期债权70万元,今有梁勋胜代位起诉侯荣,用以收回侯荣欠我的借款本息。”,赵晓燕在落款处签名。另查,侯荣与郑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赵晓燕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说明》;侯荣、郑琴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梁勋胜对赵晓燕享有1200万元到期债权,赵晓燕对侯荣、郑琴享有70万元到期债权。梁勋胜多次催告赵晓燕返还,而赵晓燕既不履行其对梁勋胜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侯荣、郑琴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梁勋胜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赵晓燕对侯荣、郑琴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故梁勋胜依法要求代位行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晓燕与侯荣、郑琴约定月管理费4%违反此规定,应予调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梁勋胜要求侯荣、郑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侯荣、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荣、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勋胜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侯荣、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梁勋胜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荣、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侯荣、郑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慧明
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
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