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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261号

原告邓晓芬与被告胡红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261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瑞昌市人,公司员工,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世纪佳缘婚恋网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俩人感情一般,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异地工作、沟通不顺经常产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我外出务工是为了能与原告有更幸福的生活,如果生活期间有问题,都是双方沟通不足导致的;2、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上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6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俩人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且俩人在对待婚姻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沟通不足,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胡某某不认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问题主要因为俩人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沟通不足导致的,被告也承认双方沟通不够,但并未因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尊重,充分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更加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尹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