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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883-1号

黄丽珍与陈荣元、戴灿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丽珍,陈荣元,戴灿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83-1号申请执行人黄丽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荣元,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戴灿玉,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荣元、戴灿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荣元、戴灿玉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丽珍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但被执行人陈荣元、戴灿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陈荣元、戴灿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被执行人陈荣元名下有闽C39X**汽车一部,本院已对该车办理查封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黄丽珍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