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50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寓凡,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桐乡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村主任。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桐乡市人民政府凤鸣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克钊
审 判 员 王红娟
代理
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