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聂昭韬。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闫昱轩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