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23民初124号

原告汤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汤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124号原告汤某,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瑞泉村大坪里**号。身份证号:3603121979********。被告余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瑞泉村大坪里***号。身份证号:3603121968********。

原告汤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经被告表姐张某介绍相识,2004年2月6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07年8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打架,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8日芦溪丰泉村雷公礁下出资购房一套,价141856元,装修50000元,欠被告老表介绍的装修人的装修款50000元,欠防盗款7000元,双方打打闹闹过了十二年之久,2016年2月5日因购房欠钱,我与债权人赖红一起到瑞泉村找被告商量还钱事宜,被告不认欠账,先是双方发生口角,后来被告大打出手,将我牙齿打掉两颗,我当时报警110及芦溪镇派出所电话,派出所接电话要我先去住院并开出证明,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儿子余某甲由被告抚养成由被告抚养成年;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以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6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07年8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在婚后,夫妻双方在瑞泉村自建住房一栋。2014年6月又在丰泉村购买一套小产权房,因购买小产权房向外欠了一部分款项。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户口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十二年,在婚姻期间生育二个儿子,且共同努力建房又购房,努力改善生活质量。原、被告在这十二年共同生活期间,同甘共苦,拥有了两处房产,虽有欠款,但只要夫妻继续共同努力,生活会越来越好。况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都应慎重地对待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贺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