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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76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潍坊牌大型轮式拖拉机(黑01-863**),行驶至依兰县依兰镇纺织厂大桥附近时,被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守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