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嘉兴赛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嘉兴赛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的职务便利,与其丈夫被告人吴某经事先预谋,私自将公司的浙F×××××别克GL8商务车(车辆价值128450元)用于办理质押借款。同年5月初二人逃离嘉兴。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二人已将涉案车辆归还公司并对公司进行补偿,嘉兴赛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调取证据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客户个人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机动车购置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聂某、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被告人吴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2845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吴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