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8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常某康,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谭某兰,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武陵路8号。被执行人梁某群,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常某康申请执行谭某兰、梁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在2016年3月27日前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常某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0元、执行费837.00元,共计63287.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某兰履行偿还了借款8513.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00元、执行费837.00元,共计10000.00元,尚欠余款53287.00元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梁某群在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松桃管理部个人账号201G52D10010005600====上有公积金余额54566.24元。据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梁某群在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松桃管理部所有的个人账号201G52D10010005600====上的公积金余额53287.00元。以上划拨款额直接划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1330370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户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