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华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阜阳市华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皖KZ31**号宝马牌轿车停在阜阳市开发区汽车生活城B栋101门前,当日下午17时许被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建筑工地正在施工的塔吊上掉落的水泥混凝土砸中。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认定皖KZ31**号宝马牌轿车估损总值为15100元。2014年7月18日,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在阜阳市雪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15100元将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多次找到阜阳顺达建设公司进行协商,但未就皖KZ31**号宝马牌轿车的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华星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对其公司所有的KZ3123号宝马牌轿车赔偿相关维修费用,由于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存在着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对自己的车辆损失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失情形,故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阳顺达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工地的塔吊机从来没有吊过水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阜阳顺达建设公司辩称塔吊机不属于阜阳顺达建设公司所有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管理人或所有人赔偿,因涉案塔吊当时正在施工,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应对该塔吊上掉落的混凝土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阜阳市华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失款151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阜阳顺达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该公司没有损毁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星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阜阳顺达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塔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混凝土脱落,造成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车辆损毁,阜阳顺达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损毁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阜阳顺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阜阳顺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