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64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赵兴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宫晓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