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第2166号

吴之鑫与曹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之鑫,曹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第2166号原告吴之鑫。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代表人周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之鑫与被告曹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3时30分,王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与津围公路交口西侧,撞击前方顺行被告曹永亮驾驶的冀G×××××、冀G×××××挂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华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033元、事故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7500元、拆解费5250元、评估费5060元、停运损失73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曹永亮未向我公司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根据现有行驶证显示,其年检有效期为2012年,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不具有上路资格,对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双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有更换驾驶室的项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更换驾驶室到车管所进行备案的证明,也未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确实对驾驶室进行了更换;本案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3时30分,王华驾驶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与津围公路交口西侧,撞击前方顺行被告曹永亮驾驶的冀G×××××、冀G×××××挂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华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亮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号解放牌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1033元,并提供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6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5250元、事故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7500元;另原告按每天241元主张停运损失7322元。另查明,津A×××××号解放牌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冀G×××××、冀G×××××挂陕汽牌大货车系被告曹永亮所有;冀G×××××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被告曹永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永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冀G×××××车辆基本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冀G×××××车已按规定年检,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本院凭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等认定车辆损失101033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拆解费5250元、评估费5060元,并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拖车费,系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认定事故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7500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依法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车辆,故其请求因交通事故致使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40.73元支持10天的停运损失即24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之鑫的损失车辆损失1010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990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709.9元(99033元×30%);

二、原告吴之鑫的损失拆解费5250元、评估费5060元、事故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7500元、停运损失2407.3元,共计2271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15.19元(22717.3元×3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之鑫38525.0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曹永亮担负112元,由原告担负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