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586号原告傅丽(又名付丽。委托代理人崔顺利。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辉县市城关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丽诉被告辉县市城关粮油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利、徐汉国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煜、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丽诉称:1988年底,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建营业门面房和家属楼,一、二层集体承建作营业办公用,三、四层职工个人投资兴建作居住用。当时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有住房的职工不允许报,没有房住的职工预交房款。三楼每户5000元,四楼每户4500元。原告预交了四楼从北向南数第五户的房款4500元。楼房当年建成投入使用。2015年初原告才得知,早在2006年7月被告辉县市城关粮油有限公司就将上述原告个人投资建成的房产所有权办理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要求判令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405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辉县市城关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确认权属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产1990年已经颁发了房地产证,原告2016年2月1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所称的预交房款已经退还原告,且案涉房屋原告已经交还原城关镇粮食所,由其他职工居住至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产,即是原告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决定的集资建房,属于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性,单位与集资人之间有隶属关系,集资建房也带有福利性质,双方因此引起的房产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石明海
人民陪审员 王玉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梁 来源:百度搜索“”